南宁市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养老机构的备案工作,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备案,是指民政部门根据养老机构运营主体的申请和承诺,对养老机构依法进行形式审查,依照程序进行存案备查。
第三条 民政部门只对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备案作为享受民政部门政策扶持的重要依据。未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机构不能享受建设补贴、运营补贴、从业人员岗位津贴等相关扶持政策。
第五条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养老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六条 我市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坚持流程简化优化、服务便捷高效、管理依法合规、政策衔接有效,为养老服务事业公平规范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 备案主体
第七条 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规定的,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文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委托社会力量运行的,以实际运营主体备案。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养老机构,凭《营业执照》向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具备法人资质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可以不另行设立新的法人,按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经营范围后进行备案。
第九条 以下主体不在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畴:
(一)社会资本投资兴办的,老年人具有独立产权或共有产权的养老社区;
(二)社会资本投资兴办的住房项目中,具有独栋独立产权的住房;
(三)其他依法不用备案的养老服务组织。
第三章 备案申请
第十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服务网点的,均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也可以登陆智慧养老综合服务平台办理。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备案应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上的规范名称作为备案名称。有多个养老服务场所的,应分别备案,标注养老服务设施名称,服务场所划分以辖区行政管理门牌号(地址)为准。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登记证书复印件、备案申请书、备案承诺书等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规范的,民政部门应予以备案并提供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民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全材料后再备案。
民政部门提供备案回执时,一并书面告知养老机构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第四章 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养老机构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由办理备案的民政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未备案的养老机构,由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联合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建、消防等部门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积极配合做好后续相关查处工作。
第五章 备案变更及移除
第二十条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于办理完成登记变更手续或情况发生变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证照、被撤销登记,以及业务(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终止养老服务业务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其备案信息移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定期公布备案的养老机构基本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与养老机构登记管理机关沟通,推动信息共享,及时获取所在地已登记的养老机构详细信息,制作属地登记养老机构清单。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该在养老机构备案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之内,将相关备案管理信息交换共享,同时函告同级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建、消防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未备案的养老机构,由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在提醒和督促后仍不备案的,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其基本信息,并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但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服务场所,县级民政部门要会同乡镇(街道)、社区(村)加强排查和监督管理,督促其尽快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运营存在较大风险的,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通报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依法查处、取缔;以企业名义开展活动或机构性质难以界定的,将有关问题线索书面移交相关部门,由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取缔。
第二十八条 对提供虚假信息、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备案成功的养老机构,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纳入失信名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1.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2.养老机构备案“一次性告知单”
3.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书
4.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
5.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6.养老机构变更备案“一次性告知单”
7.养老机构变更备案申请书
8.养老机构变更备案承诺书
9.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回执
10.督促备案通知书
11.现场检查通知书
12.养老机构现场检查情况记录表
13.现场检查意见书
14.抄告函
附件1
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要求向民政部门备案,接受民政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管理规定等开展服务活动。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如下:
1.养老机构设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18年第35号)、《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18年第36号)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备案手续,并取得验收意见书或者备案证明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2.养老服务应当符合如下现行的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GB 38600-2019)《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GB/T 35796-2017)《养老机构护理服务规范》(DB35/T 1367-2013)《养老机构老年人分级护理服务规范》(DB35/T 1702-2017)《医养结合养老机构基本服务规范》(DB35/T 1809-2018)《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
3.养老机构管理和专技人员、养老护理员等配备,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并按岗位要求持证上岗,开展培训、考核和评价。
4.开展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内设餐饮服务机构的,应有食品经营许可证。
5.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应当符合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南宁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符合《养老机构医务室基本标准(试行)》和《养老机构内设护理站基本标准(试行)》(国卫办医发〔2014〕57号)《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30号)和《关于印发广西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及医疗卫生人员医疗行为规范的通知》(桂卫老龄发〔2022〕2号)等标准。内设医疗机构的,应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执业备案证明。
6.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如下价格相关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使用特种设备的,应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内。
附件2
养老机构备案“一次性告知单”
1.登记证书(复印件2份);
2.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书(原件2份);
3.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原件2份)。
附件3
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书
民政局:
经我单位研究决定,设置一所养老机构,该养老机构备案信息如下:
1.名称:
2.地址(机构所在地):
3.登记机关:
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5.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6.服务场所性质:(自有/租赁/公建民营/其他)
7.业务(经营)范围:
8.养老床位: 张,其中护理型养老床位 张。
9.服务设施占地面积 平方米,建筑面积 平方米。
10.联系人: 联系方式:
请予以备案。
备案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4
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
本单位承诺如实填报 的备案信息,并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后续重大事项变更信息。
承诺已了解养老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承诺设置的养老机构符合《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载明的要求。
承诺按照诚实信用、安全规范、以人为本的原则和相关国家及行业标准开展养老服务,在本养老机构中杜绝欺老虐老、不正当关联交易、非法集资、诈骗、非法宗教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
承诺不利用养老机构的设施场地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不改变机构的养老服务性质。
承诺主动接受并配合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及时整改消除各类安全稳定隐患,组织养老服务人才开展培养培训工作,不断提升养老服务质量。
承诺养老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于办理完成变更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上述承诺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备案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5
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编号:
:
你们于 年 月 日报我局的《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书》收悉并已备案。请严格按照《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中的规定开展服务。
备案项目如下:
名称:
地址:
民政局(章)
年 月 日
注:回执编号采用11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前2位数为当年公元纪年后两位;3-8位数为备案民政部门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可从民政部网站“民政数据”中查询);9-11位数为回执序列号,从001开始排序。如2022年南宁市民政局备案的第1家养老机构,其回执编号应为:22450100001。
附件6
养老机构变更备案“一次性告知单”
1. 登记证书(复印件2份);
2. 养老机构变更备案申请书(原件2份);
3. 养老机构变更备案承诺书(原件2份)。
附件7
养老机构变更备案申请书
民政局:
经研究,我单位决定对 等信息进行变更。办理备案信息如下:
1.名称:
2.地址(机构所在地):
3.登记机关:
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5.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6.服务场所性质:(自有/租赁/公建民营/其他)
7.业务(经营)范围:
8.养老床位: 张,其中护理型养老床位 张。
9.服务设施占地面积 平方米,建筑面积 平方米。
10.联系人: 联系方式:
请予以备案。
备案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8
养老机构变更备案承诺书
本单位承诺如实填报 的备案信息,并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后续重大事项变更信息。
承诺已了解养老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承诺设置的养老机构符合《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载明的要求。
承诺按照诚实信用、安全规范、以人为本的原则和相关国家及行业标准开展养老服务,在本养老机构中杜绝欺老虐老、不正当关联交易、非法集资、诈骗、非法宗教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
承诺不以举办养老机构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不利用养老机构的设施场地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不改变机构的养老服务性质。
承诺主动接受并配合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及时整改消除各类安全稳定隐患,组织养老服务人才开展培养培训工作,不断提升养老服务质量。
承诺养老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于办理完成变更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上述承诺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备案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9
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回执
编号:
:
你们于 年 月 日报我局的《养老机构变更备案申请书》收悉并已备案。请严格按照《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中的规定开展服务。
备案项目如下:
名称:
地址:
其他特别说明事项:
民政局(章)
年 月 日
注:回执编号采用阿拉伯数字+英文字母混合编码方法,前2位数为当年公元纪年后两位;3-8位数为备案民政部门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可从民政部网站“民政数据”中查询);9位为英文字母B;10-12位数为回执序列号,从001开始排序。如2022年青秀区民政局办理变更备案的第2家养老机构,其回执编号应为:22450103B002。
附件10
督促备案通知书
:
你单位目前正在开展养老服务活动,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备案。请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民政部门备案。
民政局(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件11
现场检查通知书
:
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将于 年 月 日 点(联合 等部门)到你单位位于 的服务场所进行关于 事项的现场检查,请予配合。
民政局(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件12
养老机构现场检查情况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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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单位 |
备案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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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服务场所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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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地面积 |
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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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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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负责人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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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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床位数(张) |
护理型床位数(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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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单位 (盖章) |
被检单位负责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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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人员 (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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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日期 |
检查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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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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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3
现场检查意见书
:
我局(联合 等部门)于 年 月 日对位于 的你单位运营场所的现场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问题描述)
请于 (时限)内予以整改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我局。
民政局(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件14
抄告函
:
年 月 日,我局对位于 的 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问题描述)
现将上述情况抄告你单位,请你单位依照部门职责分工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特此函告
民政局(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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