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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来源:  作者:  时间:2006-06-26
经2003年12月3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下分别简称单位和职工)。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 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乡镇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本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或城镇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的1%计算。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依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而被征收机关加收滞纳金的,滞纳金应当由单位承担。

  第七条 欠费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起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将数据备份,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安全、完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季度终结后五日内向参保单位通报该季度缴费情况;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每季度终结后十日内向本单位职工公布该季度缴费情况。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县统筹,中、区直单位失业保险统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各市、县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上缴自治区,纳入自治区级调剂金;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5%的比例划入自治区级调剂金。
  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自治区财政部门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解决。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基金管理。严禁任何机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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