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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
来源:  作者:  时间:2005-09-21
《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4月30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统称被保险人):
 (一)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合作等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二)三资企业及其中方从业人员;
 (三)军队所属企业及其无军籍从业人员;
 (四)劳务输出组织单位及输出人员;
 (五)已参加养老统筹的离退休人员;
 (六)城镇个体劳动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南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条 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提倡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从业人员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六条 市、县社会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建立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给付和缴费相挂钩,统一管理。
  
  第八条 建立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九条 财政、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被保险人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或者由本人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1997年起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统计口径为准)的百分之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点五,直至个人缴费占本人工资收入百分之八止。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以统计口径为准)的百分之十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得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由而降低被保险人的工资待遇。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社会经济发展和退休费用开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计算缴费基数。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和个人,均以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费年限自缴费之月算起,直至法定退休年龄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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