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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职工公伤医疗费支付暂行办法
来源:  作者:  时间:2004-04-06

  为了顺利实施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较好地衔接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职工参保后公伤医疗费用开支问题,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享受对象


   
本办法所称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职工(简称职工),是指按照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 [1989]138号文印发)规定 “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职工。


  
二、公伤范围


  
(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公伤:


  
1.从事本职工作,或从事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的;


  
2.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与对公务有关的工作的;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从事本职工作遭受意外伤害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或其他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


  
7.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8.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9.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认定并享受公伤待遇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公伤待遇:

  1.因公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


  
2.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本人故意的行为;


  
3.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公伤的认定


  
1.公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公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伤报告。

  
2.公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公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伤医疗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公伤职工本人或者亲属因故不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代表公伤职工提出申请。


  
3.职工公伤医疗待遇申请应当经所在单位签字盖章后报送。单位不签字盖章的,公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公伤医疗待遇申请。


  
4.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单位的公伤报告或职工的公伤医疗待遇申请后,会同财政、人事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公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5.认定公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1)单位的公伤报告;


  
(2)职工公伤医疗待遇申请;


  
(3)定点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公伤的诊断书;


  
(4)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报告。


  
公伤认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四、公伤医疗待遇


  
职工因公负伤治疗,享受公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公伤所需的挂号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及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 (含检查、治疗、药品、必需卫生材料等费用)、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五、公伤医疗费用的支付


  1.职工公伤应凭《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证”)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2.职工公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先行垫付。经公伤认定后,统一由用人单位凭公伤认定决定书、享受人医疗保险证和病历、收据、各项费用清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3.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由原公费医疗经费渠道列支。

  六、对弄虚作假冒领公伤医疗费用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金额,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冒领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公伤范围


  
(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公伤:


  
1.从事本职工作,或从事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的;


  
2.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与对公务有关的工作的;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从事本职工作遭受意外伤害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或其他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


  
7.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8.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9.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认定并享受公伤待遇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公伤待遇:

  1.因公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


  
2.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本人故意的行为;


  
3.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公伤的认定


  
1.公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公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伤报告。

  
2.公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公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伤医疗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公伤职工本人或者亲属因故不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代表公伤职工提出申请。


  
3.职工公伤医疗待遇申请应当经所在单位签字盖章后报送。单位不签字盖章的,公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公伤医疗待遇申请。


  
4.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单位的公伤报告或职工的公伤医疗待遇申请后,会同财政、人事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公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5.认定公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1)单位的公伤报告;


  
(2)职工公伤医疗待遇申请;


  
(3)定点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公伤的诊断书;


  
(4)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报告。


  
公伤认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四、公伤医疗待遇


  
职工因公负伤治疗,享受公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公伤所需的挂号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及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 (含检查、治疗、药品、必需卫生材料等费用)、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五、公伤医疗费用的支付


  1.职工公伤应凭《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证”)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2.职工公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先行垫付。经公伤认定后,统一由用人单位凭公伤认定决定书、享受人医疗保险证和病历、收据、各项费用清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3.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由原公费医疗经费渠道列支。

  六、对弄虚作假冒领公伤医疗费用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金额,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冒领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公伤范围


  
(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公伤:


  
1.从事本职工作,或从事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的;


  
2.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与对公务有关的工作的;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从事本职工作遭受意外伤害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或其他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


  
7.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8.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9.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认定并享受公伤待遇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公伤待遇:

  1.因公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


  
2.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本人故意的行为;


  
3.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公伤的认定


  
1.公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公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伤报告。

  
2.公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公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伤医疗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公伤职工本人或者亲属因故不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代表公伤职工提出申请。


  
3.职工公伤医疗待遇申请应当经所在单位签字盖章后报送。单位不签字盖章的,公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公伤医疗待遇申请。


  
4.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单位的公伤报告或职工的公伤医疗待遇申请后,会同财政、人事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公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5.认定公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1)单位的公伤报告;


  
(2)职工公伤医疗待遇申请;


  
(3)定点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公伤的诊断书;


  
(4)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报告。


  
公伤认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四、公伤医疗待遇


  
职工因公负伤治疗,享受公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公伤所需的挂号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及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 (含检查、治疗、药品、必需卫生材料等费用)、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五、公伤医疗费用的支付


  1.职工公伤应凭《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证”)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2.职工公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先行垫付。经公伤认定后,统一由用人单位凭公伤认定决定书、享受人医疗保险证和病历、收据、各项费用清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3.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由原公费医疗经费渠道列支。

  六、对弄虚作假冒领公伤医疗费用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金额,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冒领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公伤范围


  
(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公伤:


  
1.从事本职工作,或从事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的;


  
2.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与对公务有关的工作的;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从事本职工作遭受意外伤害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或其他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


  
7.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8.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9.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认定并享受公伤待遇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公伤待遇:


  
1.因公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


  
2.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本人故意的行为;


  
3.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公伤的认定


  
1.公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公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伤报告。

  
2.公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公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伤医疗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公伤职工本人或者亲属因故不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代表公伤职工提出申请。


  
3.职工公伤医疗待遇申请应当经所在单位签字盖章后报送。单位不签字盖章的,公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公伤医疗待遇申请。


  
4.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单位的公伤报告或职工的公伤医疗待遇申请后,会同财政、人事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公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5.认定公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1)单位的公伤报告;


  
(2)职工公伤医疗待遇申请;


  
(3)定点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公伤的诊断书;


  
(4)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报告。


  
公伤认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四、公伤医疗待遇


  
职工因公负伤治疗,享受公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公伤所需的挂号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及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 (含检查、治疗、药品、必需卫生材料等费用)、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五、公伤医疗费用的支付


  1.职工公伤应凭《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证”)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2.职工公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先行垫付。经公伤认定后,统一由用人单位凭公伤认定决定书、享受人医疗保险证和病历、收据、各项费用清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3.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由原公费医疗经费渠道列支。

    六、对弄虚作假冒领公伤医疗费用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金额,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冒领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办法与《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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