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符合以下条件者,可享受 (或参照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符合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人事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中共中央组织部或自治区党委规定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五)上述单位中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工勤人员(固定职工),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人员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的单位和人员,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统筹地区驻国内外地机构的国家公务员,如参加驻地医疗保险统筹的,比照统筹地的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执行;如不参加驻地医疗保险统筹的,按照派出机构参加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的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执行;
(八)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和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三、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统筹地区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期足额拨付。
(一)筹资水平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公务员医疗费用 (扣除离休人员医疗费用和生育工伤医疗费用,下同)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即医疗补助经费筹资总额,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公务员医疗费用实际支出减去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内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考虑医疗费用增减因素 (如人员变动、物价调整和财力等)的实际余额进行控制,一般控制在上年度公务员工资总额的6%-8%。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的头一年,应对原来医疗费用支出中的不合理部分作必要的扣除。
(二)统筹地区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经费,仍按原资金渠道筹措。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在核定单位财政预算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三)统筹地区财政在拨付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所需经费时,将公务员门诊医疗补助经费同步拨付,其他医疗补助经费另行核拨。
四、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个人门诊医疗补助;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个人自付住院起付额以上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进行恶性肿瘤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和“进行器官移植手术后,在门诊继续进行的抗排异治疗”的医疗费用部分补助;